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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怎么证明财产是独立的?

来源:深圳债权债务律师网  作者:深圳律师  时间:2016-08-22

  一人公司系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公司或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全部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那么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公司股东,如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呢?下面通过一则案例进行分析!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商行持一张“欠款确认书”向法院提起诉讼。欠款确认书载明:“奥西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欠原告某商行货款27万元。逾期未还清所欠款项,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该欠条为法律有效依据。”欠款人处有被告奥西公司盖章及被告李某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

  被告奥西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为唯一股东。被告奥西公司、被告李某经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奥西公司、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某商行与被告奥西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商行提交的欠款确认书,可以确认其与被告奥西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某商行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奥西公司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某商行要求被告奥西公司支付货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被告奥西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系唯一的股东。《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李某应当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奥西公司的资产,否则应当对被告奥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商行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奥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商行支付货款二十七万元;被告李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评析意见

  随着公司法对设立公司门槛的降低,民众设立公司的热情空前高涨。一人公司亦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但民众有关公司的法律意识却并未同步跟上。经常听到当事人说,“这个公司是我个人的”。

  当事人这种当然地将公司财产视为其个人财产的“朴素想法”,极大可能会使其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导致二者财产混同。于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规范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作出如下制度设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在向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债权时,将公司的唯一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上述条款下,举证责任的分配实际上形成了倒置,即一人公司的股东,需要自证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是区分开来的,而不是交叉混同的。前述规定也体现出必要时候是需要“刺破公司面纱”的。那么问题来了,一人公司的股东如何证明公司财产是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呢?

  笔者曾遇到一个典型案例,原告A向被告B一人公司提供棉织品,供货期间一直是被告公司唯一股东C通过其个人账户向A转账结算货款。因B尚欠部分货款未付,于是致讼。A以B公司与C个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为由,将C也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C抗辩称之所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A付款,是因为C之前曾向 B公司借款,C 向A付款的行为实际是在向公司还款。B公司拿着数张借据,来证明C的陈述是真实的,试图佐证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类似前述B和C的举证内容,是不能被法院采信的,因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股东的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股东或一人公司只要举证某个时段,或某笔款项,甚至是某几笔款项发生的由来,便万事大吉,一劳永逸了,该条规定实际是要求一人公司也要像其他类型的公司一样,需要有完整的会计部门、完备的财务会计报表。而且这种报表是连续的、有备案的,而非是应对诉讼临时赶制的。同时要求被告所提交的报表能显示出公司的真实账目往来。前述笔者所举的案例中,李某及其所在公司并未出庭应诉,即便是其应诉了,也不能像后一个案例中的B公司和C个人一样,简单拿几张借据了事。

  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严格审查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否尽到了举证责任。同时,也提醒一人公司的股东在经营过程中,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往来时应将其个人与公司区分对待。此外,还应为公司设立独立的银行账户,制定连续、完备的财务报表,避免出现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