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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债权人对欠款的由来负举证责任

来源:深圳债权债务律师网  作者:深圳律师  时间:2016-02-17

  【案情】

  原告王某之女王丽与被告杨某系恋人,曾订立婚约。2013年5月,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并因此发生打斗,被告杨某被公安局拘留15日。同年7月3日,原告王某持欠条一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立即偿付欠款100 000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70 000元和合伙经营利润30 000元)。该欠条是内容为“欠条 杨某欠王某10万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口说无凭,立字为证。2013年2月24日 杨某书”。关于案涉欠条的形成过程,原告王某前后陈述矛盾,原告解释为因欠款事由多种且发生在2011年至今,故记忆不清。被告杨某认可欠条系其出具,但主张“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王丽曾为了相互提供保障而相互出具100 000元的欠条,而王丽向被告出具的欠条早已被王丽偷回”,并提交其与王丽2013年3月24日的通话录音一份。

  【分歧】

  关于原告王某是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关于欠条由来的陈述虽然前后存在冲突,但因当事人关系复杂,记忆存在差错在所难免。原告王某提供的欠条真实,意思表示清楚,被告虽提出抗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抗辩主张,不应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的关于欠款由来的陈述前后矛盾,被告不予认可并提出否定案涉欠条证明力的通话录音。结合双方的复杂关系,单凭案涉欠条不足以证实双方借贷的事实与因散伙发生的债权债务,原告王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评析】

  一、判断债权真实合法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判断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来判断。

  本案中,原告王某虽然提供了被告杨某出具的欠条,但对关于欠款数额的构成、缘由的陈述前后矛盾。在被告杨某与原告王某之女王丽的通话中,被告杨某提及 “王丽让其给原告王某出具欠条,而取走王丽向其出具的欠条”,而王丽未予反驳。同时,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欠条一般无须记明“口说无凭,立字为证”等保证性质的语句;相反,案涉欠条中 “口说无凭,立字为证”的字句,与被告杨某关于案涉欠条是为向王丽提供忠诚保证而出具的主张,在语言环境、习惯方面具有一致性。据上,可以认定案涉欠条系被告杨某为与原告之女王丽相互提供忠诚保证而出具。综上,因原、被告之间既未发生真实的借贷行为,亦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杨某偿付100 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二、欠条与借条不同

  借条是在借贷关系中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直接载明了借贷的事实,债权人一般无须对借贷事实进一步举证。但是欠条不同,持有欠条的债权人,有义务说明形成原因、过程,在债务人否认欠款的事实时,债权人对欠款事实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否认欠款事实,并提出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存疑时,原告王某有义务进一步举证,提出曾向被告杨某出借款项的证据或双方散伙结算的证据,否则就应承担不利后果。而显然王某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所以单凭案涉欠条不足以证实双方借贷的事实与因散伙发生的债权债务,故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