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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如何救济?

来源:深圳债权债务律师网  作者:深圳律师  时间:2016-02-17

  由于债权债务实体关系仍然存在,贷款银行可以积极采取法律措施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贷款进行救济。

  首先,银行作为债权人,贷款债权虽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仍然享有起诉权,贷款银行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借款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履行抗辩,如果贷款银行持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主张贷款债权依然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如果借款人没有提出履行抗辩,贷款银行就能获得债权清偿;如果借款人的履行抗辩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而在二审中提出,但其抗辩权的行使受到限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8月2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基于新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且,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也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使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所以说,在债务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超过期间或者在放弃主张抗辩时,法院是可以判决支持原告的实体诉讼请求的。

  第三,诉讼时效届满,借款人不知履行抗辩权的存在而自愿履行债务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或者当事人在超过时效期间之后履行了债务又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贷款债权,贷款银行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救济:

  1、与借款人达成新还款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让借款人在银行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上签收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3、请借款人在载明有“借款人愿意偿还已过诉讼时效贷款本息”字样或含意的《询证函》或其他类似证单上签收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宇第59号)指出:对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五,借款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贷款债权拒绝达成还款协议或在催收证单上签章的,债权银行也可以在我国现行法律允许的框架内采用自力救济手段收加风险贷款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