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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转让的风险

来源:深圳债权债务律师网  作者:深圳律师  时间:2017-05-22

  《担保法》第61条有“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的规定,从其立法本意看,强调的是主合同债权在不特定的情况下不能随同其最高额抵押权的全部或者部分一起转让的一般原则,这是最高额抵押权的本质属性决定的。

  最高额抵押权不同于普通抵押权的特殊性,体现在最高额抵押权对其所担保的在一个最高债权额限度之内在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具有不可分割性。最高额抵押权并不因为其所担保的其中一个或数个债权的变化、消化、转让而发生变化、消化、转让,除非当事人早已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如果没有特别约定,那么只有主合同债权发生特定化,才能发生最高额抵押权随主合同债权一同转让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正是体现这样的思想。因此,除非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情况下,最高额抵押权必须待其所担保的债权特定后方可随同一起转让,否则发生的主合同债权转让则成为脱离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普通债权。